臧晓勇律师亲办案例
陆××妨害作证一案的《辩护词》
来源:臧晓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6
浏览量:446

辩 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国家公诉员:

根据被告人陆××近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并受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依法担任贵院审理的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中被告人陆××的刑事辩护人。现根据庭前掌握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精神,郑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共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 本次辩护的主题

辩护人即将为我的当事人即本案被告人之一陆××依法辩护的主题是——“非罪”。具体地讲,我的当事人陆××被指控的行为不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恳请依法宣告我的当事人陆××无罪。同时对案涉的恶意举报单位与个人,以及默许并接受恶意举报的单位与个人依法予以彻查,构成“诬告陷害”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部分 本次辩护的前提

辩护人即将为我的当事人陆××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均建立在一个重要前提之上:即假定锦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锦州警方)基于北镇××××××公司(以下简称北镇××公司)等举报人的举报,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予以立案,并予侦查的行为“合法”。只有当这一前提得到充分肯定,后续主要辩护意见才有实际意义。而辩护人恰恰认为,本案中,锦州警方的立案侦查程序严重违宪、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①]。对此,辩护人以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尚在审理之中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真伪与否,应当属于该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且此项审理活动不受法定程序以外的监督,更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介入和干涉。为此,锦州警方在省高院至今未有正式中止审理的书面法律文书下达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立案、侦查该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真伪,必然会置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权”与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于实质冲突之中,出现对同一事实的“双管双查”局面,而这一冲突的形成正是由于锦州警方违宪、违法介入省高院的独立审判活动所致。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②]均已明确规定了对“伪造、毁灭证据”以及“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理程序及处罚规定。对此,辩护人以为,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审查和处理权依法仍归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包括独立审查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独立审查构成何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以及独立决定如何处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当然,在具体处理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按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责)。为此,锦州警方在既未经省高院审查我的当事人陆××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也未经该院认定构成何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更未经该院作出具体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直接予以立案、侦查的行为,不符合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规定。

第三部分 本次辩护的主要意见

一、关于控罪证据的意见

纵观全案,控罪证据主要涉及三类:一是证人证言;二是民事诉讼庭审卷宗;三是被告人的供述。对此,抛开前面提及的证据形成的合法性问题不谈,辩护人单就控罪证据内容本身简要阐述三点意见:

1、控罪证据以偏概全

辩护人认为,控罪证据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表面上看,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似乎构成了一个小范围的证据锁链,但是对于我的当事人陆××被指控的“妨害作证罪”而言,其客观表现依然无据可证。比如说,该罪最重要的客观表现在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但是整个控罪证据仍查无我的当事人陆×ד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③]的指控内容。

2、控罪证据矛盾突出

首先,举报人的举报时间与锦州警方的接报时间相距甚远。比如说,侦查机关登记的简要案情中表述的举报时间为“ 2013328日”,但是接报时间却为“2013528日”。另外,北镇××公司举报信中落款时间的月份也显有将“5”改为“3”的变动迹象。

其次,举报人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说法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比如说,举报人及其他相关证人均称陆××编造了假的合资经营合同和租用协议,制作了假的发货单等等,但是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却一致称,开始确实是协商合资经营的,后来改为租赁养殖,租金30万一年,陆××也确实从南方运来了文蛤苗,并进行了投苗和养殖,这说明有关合同、协议、发货单等书面材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之间并无实质不吻合之处,如此,又何来造假一说!

3、控罪证据指向模糊

首先,有关我的当事人陆×ד妨害作证”的对象模糊不清。具体地讲,我的当事人陆××在民事诉讼中究竟妨害了“谁”作证,或者说“谁”在民事诉讼中作证时遭到了我的当事人陆××的妨害,这个问题在本案控罪证据中根本未能弄清。

其次,有关本案其他被告人“帮助伪造证据”的主体适格与否模糊不清。具体地讲,本案其他被告人作为民事诉讼案的被告方,对原告方即我的当事人陆××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的认可,是否也构成帮助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而被追究刑责?这个问题原本在理论界就存在较大争议,而回到本案中,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合法目的下的纯粹民事处分行为,还是其他目的下的非法侵害行为?本案控罪证据同样未能厘清。

再次,有关我的当事人陆××犯妨害作证罪,以及其他被告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受害人模糊不清。具体地讲,每一宗刑事犯罪都必然有受侵害的客体存在,而与此受侵害的客体或者受侵害的法益相对应的必然有受害人存在,包括个人、单位、国家等。但是,本案控罪证据中却查无任何受害人,也就是说,我的当事人陆××实施所谓妨害作证行为以及其他被告人实施所谓帮助伪造证据行为意欲侵害“谁”的利益,或者说“谁”会因这一所谓妨害作证行为及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而遭受利益损害,本案控罪证据依然未能解答。

二、关于控罪事实的意见

辩护人特别注意到,有关我的当事人陆××妨害作证的控罪事实主要突出为“伪造证据”,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指使安××、毛××伪造30万元租金收据;二是指使孙××、毛××伪造总数为327.1吨的7张发货单,并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之用。对此,辩护人以为,我国刑法尽管未对“伪造”一词给出法律上的明确定义,但是,有关“伪造”一词的司法定性仍需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客观上,主要记载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也就是说是否有行为人以外的受害人存在。而评判“伪造证据”与否最简单、最通俗的标准无外乎两条:一是是否确系“伪造”,二是是否作诉讼证据使用,且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然而,辩护人翻阅全案证据,并认真调查研究后发现,本案指控的所谓“伪造证据”的事实全然不存在。

首先,关于“30万元租金收据”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一方面,这张收据所记载内容的确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是该收据的形成和出现,并不会对债权债务相对各方即租用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造成任何利益损害,该收据的实际功效仅仅是在租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利益调整与确认,并不会突破债的相对性而具有对外的任何评价或抗辩作用。为此,租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制作这张“30万元租金收据”完全属于纯粹的民事活动,具体地讲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却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处分行为,而非控方《起诉书》中指控的所谓“伪造”行为。这样的民事处分行为依法只应接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评价和调整,并不涉及民事诉讼,更不涉及刑事等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问题。另一方面,辩护人注意到,控方证据中的“30万元租金收据”复印件下方有这样一段文字表述:“此复印件由锦州龙栖湾新区海洋与渔业局提供,龙栖湾海洋与渔业局留存的专用收款收据(NO.0087492)为复印件,由陆××提供”,如若控罪证据的这一记载内容属实,那么结合这张收据并未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客观事实,不难看出,“30万元租金收据”的形成目的并非作民事诉讼证据之用。因此,对于一个既非“伪造”而成,又非出于诉讼之目的,更未实际作诉讼证据之用的收据,无论如何都不可能给出“伪造证据”的司法定性。

至于控方提及的关于我的当事人陆××及其他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陈述或承认已经给付过30万元滩涂使用费,并且获得一审判决的认定问题,辩护人以为,一方面,一审判决关于我的当事人陆××依约给付其他被告人滩涂使用费30万元的查明或认定是错误的,但这一错误并非源于我的当事人陆××及其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或承认,事实上,20091228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我的当事人陆××就已明确表示采捕文蛤时再支付滩涂使用费,其他被告人均一致回答对的[④]。为此,控方意欲让我的当事人陆××承担人民法院错误查明或认定的相应责任不知是何道理!另一方面,如果真像控方指控的那样,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是基于我的当事人陆××及其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或承认,那么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应当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这一独立的证据种类,而非控方所指控的“30万元租金收据”这一书面凭证。为此,控方在这个问题上似乎偷换了概念!

其次,关于“7张发货单”的问题。辩护人以为,一方面,包括我的当事人陆××在内的所有被告人在庭审时均一致表示当时制作发货单是为了提交给海洋渔业行政部门,目的是为了说明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苗养殖,否则这片滩涂将可能被收回[⑤]。这一说法完全符合正常逻辑,因为我的当事人陆××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091118日,而发货单的形成时间却是在2007年年底左右,制作发货单时正处于投苗养殖初期,根本不可能预见到2年后要打官司这档子事儿,因此制作发货单的目的也就不可能是为了打官司之用。另一方面,从内容来看,发货单的核心内容实质属于供需双方之间的文蛤苗购销或买卖关系,至于运输环节的有关内容尽管也在该发货单中有所记载,但毕竟有别于运输单证而不能作为该发货单的核心予以对待。据此核心内容,并结合我的当事人陆××的民事诉讼主张,不难发现,“7张发货单”所要证明的对象实质是我的当事人陆××实际投放蛤苗的事实与投苗的数量问题。其中有关我的当事人陆××实际投苗的事实业已获得控方的当庭认可,争议的焦点便集中在“7张发货单”所记载的文蛤苗数量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辩护人认为,这一争议问题应当结合供苗方配载方运输方验收方以及实际参与播撒蛤苗的老百姓等“五方证明”来综合加以分析和研判。事实表明,上述“五方证明”中,作为供苗方负责人的南通××××××公司总经理何××早已证实,我的当事人陆××于20079月份左右向其购买过400吨左右文蛤苗[⑥];作为配载方的××货运配载的负责人鲁×也已证实,曾经在2007年秋季为我的当事人陆××向辽宁锦州配载过文蛤苗[⑦];作为发货单上部分运输车辆车主同样证实,确实在2007年为我的当事人陆××运输过文蛤苗到锦州;作为验收方的本案被告人均一直坚称,我的当事人陆××确实从南方运来了7-9车文蛤苗,平均每车40吨左右,有被告人甚至当庭发誓,如若没有7-9车文蛤苗,枪毙、砍头都认;作为直接参与播撒文蛤苗的南凌、北凌等村的老百姓多次证实,确实为陆××在南凌二贝场播撒过文蛤苗,少则去过四、五次,多则去过八、九次[⑧]。综合上述“五方证明”,不难发现,我的当事人陆××实际投苗数量应当远远超过其根据“7张发货单”所主张的327.1吨,而这一结论还同时得到了当地政府20089月委托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予以评估的结果的进一步有力印证。因此,我的当事人陆××仅选择所投文蛤苗的部分数量进行主张,而并非虚报投苗数量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应当获得“伪造证据”的司法评价。

至于控方认为部分发货单上记载的运输车辆号牌不真实的问题,辩护人以为,一方面,“7张发货单”均系后补的,车辆号牌记载不准确在所难免,而记载不准确的原因也可能是多方面的,比如说,记录不准确,毕竟在整个文蛤苗的采购、配载、运输及播撒过程中,所有人关心的都是文蛤苗的规格、价格、数量和质量,而不会有人去准确关注车辆的号牌;再比如说,有些车辆为了逃避运输管理,采用套牌等方式规避监管,从而导致车辆的实际号牌与悬挂号牌不一致等等。另一方面,从逻辑上剖析,如果发货单上记载的车辆号牌能获得准确、有力的查实,则只能表明发货单的真实性可获得更强有力的佐证而已;反之,车辆号牌未能查实,却并不能必然推出发货单上记载的蛤苗数量就是虚假的,更不能必然得出发货单就是伪造的这一结论。之所以表述为“不能必然推出”,主要是基于存在其他相关证据足以佐证后补的“7张发货单”所载核心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还充分证实我的当事人陆××实际投放蛤苗数量远远超过了其依据“7张发货单”所主张的327.1吨。

三、关于控罪构成的意见

辩护人特别注意到,民事诉讼中的“伪造证据”行为,“由于刑法中没有对应条款,因而不能构成犯罪[⑨],目前只能适用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处理;至于“诉讼欺诈”行为,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分别有明确答复[⑩]批复[11],“因此,对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有待刑法的完善。[12]如此一来,辩护人对控方指控我的当事人陆××涉嫌“妨害作证罪”的局限性和目的性也能给予最大限度的理解。但是,对照此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客观要件,辩护人依然认为我的当事人陆××的行为与此罪完全大相径庭,不可相提并论。

1、关于妨害作证的客观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3],“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表现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消极的妨害作证,即“阻止证人作证”;另一种是积极的妨害作证,即“指使他人作伪证”。鉴于本案所指控的是后一种即积极的妨害作证,故辩护人着重针对“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表现阐述两点意见:

第一,辩护人认为,将书证纳入“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伪证”之列,系属对刑事法律规范的扩大解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将“伪造证据”和“指使他人作伪证”作为不同类型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处理,其中,“伪造书证”显然已包括在“伪造证据”之列[14]。另外,“作伪证”这一表述的前提必然是与“作证”有关,而“作证”应当主要是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辩护人认为,将书证纳入“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伪证”之列,系属采用了违背刑事司法原则的扩大化解释。

第二,辩护人认为,将民事诉讼当事人纳入到“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之列,同样属于对刑事法律规范的扩大解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15]已明确将“当事人的陈述”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并列为证据种类之一,表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已完全属于独立的证据种类,而非为其他当事人作证的言词证据。另外,根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只有举证的义务,并无作证的义务。因此,辩护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应成为被指使作伪证的对象,也就是说,将民事诉讼当事人也纳入到“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之列,同样属于采用了违背刑事司法原则的扩大化解释。

2、关于控罪事实的涉罪表现

第一,控方在《起诉书》中明确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是我的当事人陆××指使被告人孙××、毛××伪造总数为327.1吨的文蛤苗发货单7张,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以及指使被告人安××、毛××伪造30万元专用收款收据。辩护人认为,按照这一表述,最多只能得出我的当事人陆××指使他人“伪造证据”的结论,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16],“伪造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显然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并无外延上的交集。因此,控方指控的我的当事人陆××指使他人“伪造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根本不符合“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对应的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表现。

第二,控方当庭指控的还有一个事实就是,我的当事人陆××及其他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当庭陈述或承认了30万元滩涂使用费已经给付。对此,辩护人认为,孙××等被告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当庭陈述旨在表达己方的权益主张,或者自认对方的权益诉求,且不涉及租用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来看,该陈述应当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这一独立的证据种类,而与为我的当事人陆××作证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孙××等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即便不真实,也不可能得出“作伪证”的司法定性,如此,关于我的当事人陆×ד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指控自然也就无法成立。

四、关于控罪罪名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基于《起诉书》中指控的关于我的当事人陆××指使被告人安××、毛××伪造30万元租金收据,以及指使被告人孙××、毛××伪造总数为327.1吨的7张发货单并作诉讼证据使用的所谓犯罪事实,控方对作为所谓指使者的我的当事人陆××,以及所谓受指使者的被告人孙××、安××、毛××分别指控的“妨害作证”与“帮助伪造证据”两项罪名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可调和的固有矛盾。

一方面,我的当事人陆××如果成立“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犯罪,那么作为受指使者的被告人孙××、安××、毛××则可能成立与“作伪证”有关的刑事犯罪。之所以说是“可能”,主要由于受指使者的主观方面存在多种可能,比如说,受指使者因胁迫而“作伪证”,则不应成立犯罪。但是,即便是“作伪证”,鉴于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民事诉讼中的“作伪证”行为规定相应的罪名给予刑事处罚,因此,控方强行套用“帮助伪造证据罪”来对被告人孙××、安××、毛××的所谓“作伪证”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显然是张冠李戴。

另一方面,被告人孙××、安××、毛××如果成立“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的帮助伪造证据犯罪,那么作为接受帮助方的我的当事人陆××则应当成立与“伪造证据”有关的刑事犯罪。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却未对民事诉讼中的“伪造证据”行为规定相应的罪名给予刑事处罚,因此,控方强行套用“妨害作证罪”来对我的当事人陆××的所谓“伪造证据”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亦是张冠李戴。

五、关于罪刑情节的意见

倘若我的当事人陆××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也并非一律入罪。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也是有情节轻重之分的,而且处罚措施明显具有程度上的递进关系。为此,辩护人从罪刑情节方面阐述三点意见:

1、辩护人认为,本案控罪事实涉及的民事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活动并未造成任何实质妨害和影响。

首先,30万元租金收据”即便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证据,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租用协议的效力与是否支付租金并无任何实质关系,因此,这份收据根本不可能妨害到人民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更何况还没作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其次,7张发货单”被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向法庭举证,本身就是一厢情愿的行为。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哪有征占补偿不依现行评估结果进行,而去审查权利人当初投入的资源总量或者投资成本!这种思路本身就是畸形的,而揪住这种畸形思路不放,并企图大做文章更是滑稽至极!辩护人也注意到,我的当事人陆××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就已经明确表示这“7张发货单”是后补的[17],而且从无原件提交过。有谁见过这样“傻乎乎”地去妨害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

2、辩护人认为,中、高两级法院此前的独立审判行为也间接表明我的当事人陆××的行为并未妨害民事审判活动。

辩护人注意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在法庭调查期间实际已充分注意到相关民事诉讼证据的适法性问题。比如说,在对“发货单”进行举证、质证期间,合议庭释明称“在发货单质证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交发货单的原件,法庭也要求原告方提交原件[18]等等。对此,辩护人以为:

第一,锦州中院既然已经充分注意到我的当事人陆××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的适法性问题,并且继续依法推进了民事诉讼进程,直至一审宣判,表明该院并未认定我的当事人陆××的行为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或者虽认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却并未达到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强制措施的程度。

第二,锦州中院既然未将我的当事人陆××的行为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也未决定给予任何强制措施,表明该院更不可能认定我的当事人陆××的行为构成相应的刑事犯罪。

第三,锦州中院既然都未认定我的当事人陆××的行为构成相应的刑事犯罪,更未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并移送追究刑责,表明锦州警方自20133月起高度关注并高调介入这起民事诉讼必然有法律无法诠释原因。

3、辩护人认为,如果控方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成立,那我的当事人陆××的举报则可能属于“重大立功”表现。

辩护人了解到,我的当事人陆××被拘捕后,尽管对锦州警方的立案、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持有强烈异议,但是,基于对侦查机关的尊重以及对司法程序的遵守,几乎每次接受讯问都积极向侦查人员举报北镇××公司等诈骗巨额补偿款的重大嫌疑,即使在侦查人员不作记录甚至听都不愿听的情况下,我的当事人陆××还是坚持在《讯问笔录》最后简要手写了举报内容。对此,辩护人以为:

第一,我的当事人陆××的举报内容无论是否属实,侦查人员都不应当听之不闻、视之不见,更不应当记都不记,甚至查都不查。而公诉机关三次延期,两次退侦,也不应当轻易遗漏如此重要的情节。

第二,我的当事人陆××的举报内容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比如说,作为唯一实际投苗养殖人的陆××被举报涉嫌诈骗巨额贝类养殖补偿款,并因此被拘捕,那么从未投苗养殖的北镇××公司轻松协议可获同一片滩涂上的1.3608亿元并实际已得4300万元贝类养殖补偿款的行为,岂不更加涉嫌诈骗;再比如说,同一片滩涂上,我的当事人陆××申请贝类养殖补偿的诈骗嫌疑,经警方违宪违法立案侦查后早已获得洗清,那么与我的当事人陆××补偿请求明显相冲突的北镇××公司协议可获1.3608亿元并实际已得4300万元贝类养殖补偿款又当以何种合法形态存在呢!

为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务必依法予以彻查,这不仅关乎到我的当事人陆×ד重大立功”表现能否成立,更是关乎到锦州地方政府巨额补偿资金是否确已处于被诈骗的危险状态。

六、关于恶意举报的意见

我的当事人陆××生长于江苏如东海边的一个小渔村,从小喜欢下海,对海洋经济生物尤其是贝类产品颇有研究,数十年的来,早已积累了丰富的贝类养殖经验。

2007年,通过实地考察和试验,我的当事人陆××决定在娘娘宫南凌二贝场与被告人孙××等海域使用权人合资养殖文蛤,后来双方又协商变更为租滩养殖。我的当事人陆××于当年投入巨资投放了大量蛤苗,原以为经过三年左右的养殖周期,可以有一个丰硕的收获,然而就在第二年,希望和梦想发生了戏剧性的改变。

20086月,锦州地方政府决定提前收回该滩涂的海域使用权;20089月,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受托对该滩涂上养殖的贝类进行权威评估;20102月,原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代原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对该滩涂上养殖的贝类进行了协议补偿,并根据补偿协议给予了部分实际补偿。而这一切进行得似乎与我的当事人陆××丝毫无关,甚至开始时我的当事人陆××都毫不知情。

面对投入巨资却无法继续养殖的滩涂,我的当事人陆××百感交集,只好带着相关资料向原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有关部门和领导主张养殖权益补偿。然而,有关方面却答复称:你说你的协议(租用滩涂的协议)有效,你去打官司吧,官司打赢了再来拿钱。就这样,我的当事人陆××于20091118日正式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孙××等原海域使用权人,以及转让海域使用权协议的受让方朱××和北镇××公司,并从此无奈地踏上了长达4年多之久,历经“四审”,近乎一年一审且至今仍无结果的漫长诉讼之路。

在此期间,法制日报社记者关注并欲报道此事,锦州市政府马××副秘书长随即于20104月牵头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此事展开调查,并形成了由锦州龙栖湾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对法制日报社稿件反映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称,“在陆××找到锦州龙栖湾新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主张自己的补偿权益时,管委会工作人员一方面向他说明只有拥有海域使用权才能是获得补偿的主体;另一方面认为陆××提出的补偿款中应包含对自己所养殖文蛤的补偿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而,锦州龙栖湾新区停止了对该滩涂补偿款的发放。”结果报社那头平息后,有关部门在已经发放2500万元补偿款的基础上,又继续给虚构的海域使用权人北镇××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补偿款。

20131月,就在民事诉讼再次进入二审期间(重审后再次上诉),我的当事人陆××基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重审民事判决(认定租用滩涂的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向锦州龙栖湾新区管委会依法申请养殖补偿,并在得到管委会正式回复后,又向锦州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反映“陆××滩涂养殖补偿事件”的重要情况。锦州市委原书记对此事高度重视,并责成市政府成立了以马××副秘书长为组长的专项工作调查组再次进行认真调查。专项工作调查组于201348日答复称,“鉴于陆××租用二贝场滩涂要求落实补偿一事已提起诉讼,且诉讼还在进行中,尚未有生效的判决。待相关的判决生效,且明确受补偿主体后,我们将依据判决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就在专项工作调查组认真调查并即将依法处理此事期间,锦州市公安局却分别接到北镇××公司和锦州龙栖湾新区海洋与渔业局的举报,并顺利以诈骗和妨害作证两项罪名对我的当事人陆××昌实施立案侦查和拘捕,之后经过控方两次退侦和三次延期审查起诉,最终仍以所谓“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直至公开开庭审理。

对此,辩护人认为,两家举报单位的举报行为很是蹊跷,甚至不免让人产生如下合理猜疑:

1、北镇××公司存在恶意举报的重大嫌疑

众所周知,作为举报人之一的北镇××公司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事实上,早在2011812日,也就是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北镇××公司参与到这起诉讼中就已对我的当事人陆××提供的《合资经营合同书》和《租用南凌贝场滩涂养文蛤的协议》当庭发表过质证意见[19];同时对陆××提供的《发货单》也进行了质证[20]法庭也作出了要求陆××提供发货单原件的释明[21]……可见庭审中,北镇××公司实际已充分行使了法律赋予的质证权,而且部分质证权的行使已经在一审判决中取得了质证效果[22]。可是为何民事诉讼二审还未审结,北镇××公司就迫不及待地绕开二审法院,假借举报之名直接转投锦州警方,并企图动用刑事追诉程序实现庭审质证未能实现的目的?对此,辩护人以为:

一方面,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应就同一法律事实在接受人民法院审理之时,又同步求助于警方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介入侦查,以达到“一案两理”的效果,北镇××公司这样做似乎表明其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业务能力并不信任,相反,对锦州警方的权能却有着超乎寻常的信赖。

另一方面,我的当事人陆××确认协议效力以及申请贝类补偿,对北镇××公司而言原本构不成任何实质性利益冲突。因为,基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用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均不可能伤及北镇××公司的任何利益;再基于北镇××公司从未投苗养蛤的事实,陆××申请贝类补偿也根本波及不到北镇××公司的合法权益[23]。但是,北镇××公司为何要迫不及待地求助于锦州警方?这是否表明其对自身协议可获1.3608亿元,并实际已获4300万元贝类补偿款的合法性信心不足,甚至有些惶恐?

2、锦州龙栖湾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也难逃恶意举报的合理怀疑

一方面,本案举报人之一锦州龙栖湾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地方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办理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依法落实补偿的行政事务时,本身就负有审查相关补偿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核查申请人是否实际用海、投苗、养殖等方面的法定职责。然而,该局却从未认真履行审查、核查之职,而是仅凭表象怀疑直接推至锦州警方代查有关材料的真实性,此为“行政不作为”。

另一方面,作为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该局在具体办理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依法落实补偿的行政事务时,倘若经审查、核查后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并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依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然而,该局却并未依法依职行事,而是继续仅凭表象怀疑,采用普通民众的通常方式直接向锦州警方举报,此为“行政乱作为”。

再一方面,该局在举报材料中称我的当事人陆××涉嫌合同诈骗,而实际上,“诈骗”一说随着警方的初步侦查就已遭到否定,设问一个普通平民百姓何以骗得了你一级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和聘有法律顾问的事实,辩护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局完全具备识别诈骗与否的能力,而不仅仅是停留在怀疑的初级层面,该局执意举报我的当事人陆××涉嫌诈骗的真正意图恐怕除了故设障碍外,再也给出其他更合理的解释!

据此,种种异常之举,足以表明北镇××公司的举报缺乏应有的客观性而具有鲜明的恶意性,并有急于求成和诬告陷害的重大嫌疑;同时也充分显露出锦州龙栖湾新区海洋与渔业局实名举报的恶意性和诬告陷害的故意性。辩护人再次强烈请求合议庭对此恶意举报及诬告陷害行为予以特别关注,并依法依职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法律的良性与公平适用。

第四部分 本次辩护的几点建议

鉴于本案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提起公诉至今,有关我的当事人陆××是否构罪、是否够拘、是否够捕以及是否够诉等方面的争议不断,辩护人以为,基于纯法律评判,持否定性意见的应当是坚持公正的大多数。但是,考虑到本案既已进展到这一步,辩护人不得不借此向有关方面郑重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推进司法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眼下,司法改革的东风正愈刮愈烈。为此,建议有关司法机关顺势而为,继续坚守法律原则、秉持公正司法、践行司法为民,让每一位司法当事人都能享受到司法改革的红利。

第二,实现中国梦,不仅需要每一位国人的积极参与,更需要各级党政努力推行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为此,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同样能以此次改革为契机,首先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并务实面对事实真相,切实践行执政为民,为“投资梦”的实现与“投机梦”的破灭尽职尽责。

      辩护人: 臧 晓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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