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晓勇律师亲办案例
许××拆迁补偿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臧晓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6
浏览量:1425

法律意见书

201499日,南通××××××公司(以下统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就公司所有的位于××县××镇××路11号房屋被征收后的相关补偿事宜向我们进行了约4个小时的咨询。咨询中,许××向我们出示了公司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非住宅产权调换安置房选定协议》等书面材料,并简要介绍了公司土地与房产动迁的经过。听后,我们初步认为,许××所询事项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所提诉求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这一系列诉求的难度非常大,而且相关法律依据亦不充分。我们当时的建议是,要么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和汇报情况,争取就未补权益损失另行协商处理;要么将全部案涉材料(复印件)留下来,待我们认真研究论证后,再确定是否有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的可能。许××经过深思后决定留下材料,并耐心等待我们的论证意见。

近期,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同时围绕其各项具体诉求,我们查阅了前后跨度近30年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并对本案开展了系统性的论证研究,对研究中遇到的某些特殊问题还专门邀请了有关专家、学者共同参与探讨。目前,这一阶段的论证研究工作已基本告终,现将此次论证研究的详细情况及阶段性意见阐述如下:

一、论证材料概况

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提供给我们的材料,按其自行整理的情况共计13册(图片附后),主要涉及以下十七个方面的内容:

1、公司工商信息资料;

2、公司部分经营账目;

3、公司原址(即××西路2)产权资料(含购房手续);

4、公司原址房产首轮拆迁安置资料;

5、公司原址房产首轮拆迁再建店面房资料(含建房批文);

6、公司原址房产二轮拆迁安置资料;

7、公司原址房产二轮拆迁划拨(置换)水面(即新址××路11号)征收土地资料;

8、公司新址产权资料(含建房批文);

9、公司新址土地非无偿划拨的证明材料;

10、公司新址房产使用资料(含自用和对外出租);

11、公司新址房产征收公告资料(含征收补偿评估政策);

12、公司新址房产征收评估报告;

13、公司新址房产被拆迁的现场照片;

14、公司新址房产征收补偿时的向上反映资料(含有关部门的答复);

15、公司新址房产征收补偿协商照片;

16、公司新址房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含安置房选定协议);

17、许××及其爱人范××的病历资料等。

二、公司的具体诉求

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我们叙述了其九个方面的具体诉求:

1、要求依法判令19951228日××县人民政府违法批准的,××县土地管理局违法核发的,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用(1998)字第×××××××号](商业服务划拨)是无效土地使用证;

2、要求依法变更无效划拨土地使用证为出让土地使用证;

3、要求依法撤销2013125日征收人××县人民政府委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非住宅产权调换安置房选定协议》;

4、要求依法判令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房地产重新依法认定、依法评估、依法补偿、依法安置;

5、要求依法保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时已经达成一致的协商意向安置房,即4号楼东侧东向由南向北4上(约200平米)4下(约200平米)营业用房;

6、要求依法支持本次征收征收人应该返还被征收人当年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

7、要求依法支持本次征收征收人收回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使用权,须返还1995年公司被拆迁损失和相应收益或者依法赔偿;

8、要求依法支持本次征收征收人收回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使用权,须依法赔偿政府因选择违法划拨,未选择依法补偿,造成公司主营项目摩托车销售被迫下马,汽车轮胎、汽车配件销售被迫下马,营业执照被吊销等一系列损失;

9、要求依法支持对许××户因1995年被拆迁未予安置,在本次征收时须按被征收户同等待遇予以安置。

三、论证事项归纳

鉴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所提诉求较为宽泛,我们从论证和研究的角度对其诉求作了必要的梳理,同时结合其诉求的具体指向,归纳出以下五个重点论证事项:

1、公司取得的位于××路11号的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合规、恰当?

2、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何种性质?公司欲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具备哪些条件?

3、公司原位于××西路2号产权房于1994年和1995年期间被拆迁的利益损失是否客观存在?该损失于当年是否获得了相应补偿?如未获得,能否在本次征收补偿时予以主张?

4、公司原址被拆后的公司经营亏损,是否也属征收补偿范围?

5、许××一家因1995年拆迁时未予安置,本次征收补偿能否要求一并予以安置?

四、论证依据罗列

根据论证和研究的需要,我们着重查阅并研究了以下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一次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次修正)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版)

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版)

1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6、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五、阶段性论证意见

(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

我国于1986625日颁布实施了《土地管理法》,19881229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但修正前后的《土地管理法》均未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在该法第二条第五款中规定了“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0519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七章首次对拨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专章规定。199238日,为贯彻实施《条例》,当时的国家土地管理局专门制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四十三条,较为系统地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规定。然而,《条例》和《办法》均未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问题。直到199475日,我国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1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三条首次明确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即“(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同时还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后到了1998829日,我国对《土地管理法》进行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也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同的规定。目前,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系2004828日修正,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2007830日修正,这两部现行法律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仍延续了修正前的规定。

根据现行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实只是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一种例外情形。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问题并不明确,哪些项目用地可以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各地并无统一、明确的执行标准,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可能成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尤其是开始实施过程中,各地基于当地实际需要而不严格执行新法规定的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范围的做法仍然存在。200771日,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作出了关于“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明确规定。

回到本案中,公司取得位于××路11号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恰好处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初期,此时,公司依法已然不符合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条件,而当地政府却批准了公司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从本案的特殊情况来看,所谓划拨土地使用权,实际应当是当地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变通性的安置措施,我们认为,这种措施尽管表述不准确,也不合规,但在当时特定的经济和法治条件下,仍具一定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对本案所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认识是:名为无偿划拨,实为有偿出让。公司应当享有对××路11号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此次对××路11号房屋依法实施征收时,也应当按照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依法给予评估和补偿。

此外,鉴于公司持有的××路1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且登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并未最终影响公司按实际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协商的补偿总价,因此,公司此刻专门提出撤销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然失去了有效证件基础和现实意义。

(二)关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问题

目前,我国立法层面,并无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性质的明确规定。早在19967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实际赋予了被拆迁人三项权利:一是申请行政裁决权;二是提起行政诉讼权;三是提起民事诉讼权。但无论当事人是否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只要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当事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起诉的,都只能按照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司法解释实质间接认可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合同属性。

随着《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重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74日又颁布了《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这一司法解释推翻了前一司法解释关于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人民法院也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但对于已经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是否仍按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从理论上看,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也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基本等同于民事合同,应受民法理论与规则的调整;另一种认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合同性质,系现代政府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其服务职能,而采用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手段。对此,我们认为,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过程中,尽管也体现了自由协商的契约精神,但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毕竟有别于民事合同而具有自身的某些特点。我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又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然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却并非如此,比如说,签订协议的一方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签订协议的内容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其中,最典型的特点当属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所谓行政优益权,又叫行政优先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赋予其某些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即行政权与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具体可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有监督权或指挥权;二是行政主体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有制裁权;三是行政主体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单方面变更、解除行政合同,而不需征得相对方同意。因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尽管在某些方面体现了私法契约性,但这只不过是一种手段,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服务的,而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来看,其更多地还是体现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故应当划入行政合同范畴予以调整。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提起诉讼的,大多数仍沿用19967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做法,即作为民事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其理由是,19967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依然部分有效,尽管20057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但并未直接宣告前一司法解释失效,而前后两部司法解释在内容上也并非完全冲突,前一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并未在后一司法解释中被修改。

回到本案中,公司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125日就已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非住宅产权调换安置房选定协议》。对该协议的撤销问题,可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适用19967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及《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主张,但是,在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条件上,则应当区分不同主体进行分析:被拆迁人作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予以主张,即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而拆迁人不仅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时还是具有征收补偿安置职能的行政机关,除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件,还可基于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撤销该协议。本案中,公司作为被拆迁人,意欲行使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非住宅产权调换安置房选定协议》的撤销权,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呢?我们认为,从公司提供的现有材料来看,撤销两份协议(已经履行)的条件尚不充分,理由有四:

第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公司因重大误解订立了上述两份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协议双方只在对××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究竟是划拨还是出让的问题上产生过不同认识,但在最终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已是按照公司所认定的出让性质确定了补偿金额,因此,对公司而言,并未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而造成实际损失,也就是说,暂无确凿证据表明,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第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公司因显失公平订立了上述两份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两份协议确定的补偿总价,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因此,暂无法证明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也就是说,暂未发现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第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公司因拆迁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了上述两份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依然无确凿证据表明,拆迁人在协商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使用了欺诈或胁迫的手段。

第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公司因拆迁人乘人之危而订立了上述两份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仍无确凿证据表明,在协商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公司处于危难之机,以及在此次拆迁中公司受到了严重利益损失,也就是说,认定拆迁人乘人之危的证据并不充分。

此外,关于公司提出的评估和协议确定的补偿面积存在部分出入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确有应补而未补面积,应当属于协议未尽事项范畴,可以通过申请重新核实、确定未补面积,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三)关于××西路房屋的拆迁损失问题

××西路2号房屋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个人于1993年向他人购买所得,并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购买后一直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1994年底,当地政府为拓宽××西路决定对该房屋进行部分拆除,并评估了应予补偿的拆迁损失。1995年初,许××主动提出放弃该补偿,并提出关于在其主屋以南红线以北新建一排门面房(面积为109平方米)以解决公司营业用房问题的申请,当地政府同意了该申请。约2个月后,就当新建门面房临近竣工时,当地政府又决定拆除该门面房及剩余房屋,但只同意按许××的实际购房价加上银行利息收购该房屋,已收取的有关费用予以退还,对新建门面房不予补偿。1995年底,许××多次就安置补偿问题向上级反映,最终,当地政府同意划拨××路11号地块(当时系水面,面积为678平方米)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之用,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许××认为,公司及其本人在当年拆迁过程中遭受了巨大损失,划拨××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安置并不足以补偿其全部损失。对此,我们认真研究后认为,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主要涉及被拆迁房屋补偿、搬家补助、临时安置补助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助等方面的费用,但是,仅就我们手头现有材料,尚无法确定当年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包括当地政府在首次拆迁后同意新建的门面房的造价),也无法确定公司因当年拆迁导致停产停业的损失价值(可通过当年纳税情况计算相应的营业损失),因此,我们便无法直接评价×××路2号房屋被拆迁给公司及其许××本人造成的准确损失,更无法判断当地政府直接划拨××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给予公司做经营场所之用是否足以补偿前述损失。但我们注意到,公司及许××本人对当地政府划拨××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给予公司做经营场所之用的安置措施已经表示了接受,并且时至今日,从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就其自称的尚未补足的拆迁损失进行过主张,假如确有尚未补足的损失存在,是否意味着公司及许××早已放弃了对该损失的主张?如今重提这一损失,无论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又将如何跨过法定诉讼时效这道坎?种种疑问实质都已表明,重新主张这一损失的法律难度极大,甚至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此外,关于公司自1989年起向××县××城郊运输站租用的××西路59号店面也在当年拆迁中一并被拆除,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至今未予任何补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公司的这一损失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但有关损失的大小,仅凭现有材料仍无法准确计算;而有关这一损失的补偿,也同样存在着三个难点:一是这一损失是否已在当地政府划拨的××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中得到了补偿;二是若当年未得到补偿,这些年来公司又从未提出补偿要求,是否意味着公司已经放弃了这块损失的补偿;三是公司如今意欲主张当年的这一损失补偿,又将如何跨过法定诉讼时效这道坎。我们在未获得更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公司实现这一损失补偿的可能性难持乐观态度。

(四)关于公司原址被拆后的经营亏损问题

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介绍,当年公司原址被拆迁后,未获得任何现金补偿,后来在对划拨的××路11号地块进行征收、填塘、建房等过程中,又耗费了大量资金,公司最终出现流动资金严重短缺,经营严重亏损的局面。对此,我们认为,公司后来的经营亏损,与当地政府当年的拆迁活动不无关系,甚至是直接关系,但是,公司经营亏损也绝非唯一因素所致,很可能是多方面的。目前,我们暂无法准确辨析造成公司后来经营亏损的因素有哪些,各种因素对经营亏损的作用有多大,尤其是当地政府当年的拆迁行为对公司经营亏损的影响。当然,更重要的是,从依法补偿的角度来看,公司后期的经营亏损不属于当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拆迁补偿范围,因此,公司就经营亏损问题进行主张尽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此外,我们还注意到了一个问题,在不考虑主张这一亏损的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即使能计算出相应的亏损额,恐也同样难以逾越法定诉讼时效的障碍。

(五)关于许××一家如何安置问题

这一问题,在我们看来,应当是当地政府在当年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的一个严重失误所造成的遗留问题。××西路2号房屋被拆迁时的产权人是许××,公司当年只不过是使用了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而已,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但是,当地政府在划拨××路11号地块时,却最终划给了公司,对真正的产权人许××却似乎未作任何安置。应当说,这的确是一个不小的失误。我们认为,从法律层面分析,当年当地政府划拨的××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实质理应系原产权人许××,可为何最终划到公司名下,仅从现有材料,我们暂时还未能找到答案。

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如何处理,我们组织了有关专家共同进行了探讨,探讨中依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许××是××西路2号房屋的产权人,而公司则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人,二者属于完全独立的行政相对主体和民事主体,在当地政府对××西路2号房屋进行拆迁时,公司及许××均有相应的权益受损,而且各自的受损权益彼此独立,当地政府当时划拨××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安置,并最终登记在公司名下,应当视为只对公司受损权益的补偿,而并不包括对许××的补偿,故许××有权单独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许××虽是××西路2号房屋的产权人,但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许××的权益与公司权益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同一性,当地政府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并划拨了××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安置,尽管该土地使用权只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只要这种安置措施是协商的结果,同时也是合理的,则可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视为对公司及许××拆迁损失的概括性补偿,此次××路11号房屋被拆迁,有关补偿安置问题的解决,实质也就包括了对许××合法权益的补偿,故许××无权再单独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经过认真研究分析,我们比较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包括了被拆迁房屋补偿、搬家补助、临时安置补助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助等四个补偿项目,原则上讲,当地政府在对××西路2号房屋进行拆迁并予补偿安置,应当不可能是仅仅针对其中某一项进行补偿安置,而应当是对四个补偿项目的综合性补偿安置,因此,许××的相应拆迁利益自然应包括在整个补偿安置中。

第二,公司并非××西路2号房屋的产权人,而只不过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并不属于可直接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适格主体,公司因当时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依法只能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因此,当地政府通过划拨××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安置,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实际应当是基于许××与公司之间存在一定范围内的权益同一性,而给予双方的共同补偿安置。

第三,许××既是××西路2号房屋的产权人,又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对当地政府当年拆除××西路2号房屋,并划拨了××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安置的做法予以了接受,并实际对该地块进行了使用,表明许××不仅代表了公司,也代表了其个人(或者说是其家庭)对这种安置措施的一种认可。至于××路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最终登记在公司名下,应当说,这也是许××代表公司及其个人(或者说是其家庭)与有关部门达成一致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在之后的一段漫长时间内,许××从未通过法律程序单独就其本人(或者说是其家庭)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主张,应当更加说明许××当年的拆迁权益已在后来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安置中得到了补偿。

此外,退一步讲,如果许××当年确实未获得任何补偿安置,如今重提这一要求,恐也同样面临着法定诉讼时效的障碍。

综上所述,我们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因先后三次拆迁,造成较大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境况表示同情,但对其意欲通过诉讼途径求得相应损失补偿的做法却不容乐观,最突出的难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偿安置结果难以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而且即便有可能被撤销,也难以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增加利益;二是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偿安置利益难以获得相应证据的支撑,而且即便有可能收集到相应证据,也难以逾越法定诉讼时效的障碍。为此,鉴于本案诉讼风险很大,我们特郑重建议公司及许××是否可以考虑暂缓诉讼,先选择通过非诉讼途径争取协商之可能,如有需要,我们也愿在非诉讼协商过程中为公司及许××提供一切必要及可行的法律帮助。

以上意见,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审慎参考!

         出具意见人: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

                       师: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 三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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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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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2号楼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