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晓勇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吉××等确认股东身份一案的情况介绍与初步分析
来源:臧晓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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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等确认股东身份一案的

情况介绍与初步分析

一、合作经过

我叫吉××,江苏××人,与缪××是同乡,也是师兄弟。2009年,我们在拟合作兴办染厂的过程中,获悉江苏某地的韩××(系我的一个客户)手中有个染厂的营业执照,也就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恰巧亟需增资合作。于是,我们便偕同姚××(系某地客商)与韩××及其丈夫孙××共同洽谈合作事宜。洽谈期间,我们也曾发现××公司的登记股东并非韩××,也非其丈夫孙××,而是韩××的弟弟韩××(以下称韩弟)和父亲韩××(以下称韩父),于是,我们提出希望与两位登记股东商谈,但是韩××的种种解释让我们放松了警惕,尤其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章等都是由其实际掌管的事实,更让我们彻底轻信而不再坚持与两位登记股东商谈的想法。

20091031日,我、盛××(系缪××的妻子,并由缪××代理)、姚××与孙××就合作建厂事宜达成共识,并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书》[①]。协议主要约定:××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0万元,孙××拥有其100%的股权;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其中孙××货币出资240万元(含注册资本50万元)、吉××货币出资200万元、姚××货币出资200万元、盛××货币出资160万元,增资后的各方出资比例分别为30%25%25%20%;孙××(韩××夫妇)承诺协议签订后30日内配合其他股东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协议上不仅有我们四人签字(其中盛××由其丈夫缪××代签),同时还加盖了公司公章。就这样,一个筹建了5年的××公司,终于从只有一纸营业执照,朝向活生生的漂染企业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协议签订后,我与姚××、盛××依约陆续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并从基础性筹建工作开始,到建成后的经营管理活动,都一直全程参与,并实际行使着股东的权利。然而在此期间,孙××、韩××夫妇却违反协议约定,拖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仅如此,二人还突然提出要求撤资,原因是他们要到当地城里开饭店,需要资金;同时还提出要对××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排污证作价20万元,否则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奈之下,2010425日,我们原协议四方就此又重新达成并签署了一份新的《增资扩股协议书》[②],主要约定:明确废除第一份《增资扩股协议书》;各方出资额分别调整为孙××货币出资80万元、吉××货币出资280万元、姚××货币出资280元、盛××货币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相应变更为10%35%35%20%;孙××(韩××夫妇)同样再次承诺协议签订后30日内配合其他股东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新协议签订后,孙××、韩××夫妇再次违约,并借口环评验收之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在公司正常运行之际,孙××、韩××夫妇又突然提出要增加自己的股权比例,但不愿出钱,她们提出公司增资到1200万元,其中她们的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须折算10%的股权(120万元),否则不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已,我们协议四方于2012117日专门为此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③],会议商定:一、同意将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的无形资产按××公司现资产1200万元的10%(即120万元)计入孙××的股份;二、增资扩股,其中注册资本增至1380万元,投资总额在1500万元,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分别调整为:孙××(韩××)由原来10%增至20%、盛××(缪××代)由20%降为8%,姚××由35%增至37%,吉××维持35%不变;三、孙××、韩××夫妇同意在20122月底前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同时同意由我担任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韩××为总经理;四、各股东均表示只要股东变更登记后,保证资金到账。

然而不久,孙××、韩××夫妇又一次变卦,理由是缪××(负责公司财务)的财务不清,要求重新变更股权结构,逼走盛××(缪××)。于是201234日,孙××(韩××代)召集我和姚××(缪××当时不在)召开了股东会议,内容为:一、调整股权结构,对盛××(缪××)作退股处理,其8%的股份,分别由姚××增加3%(即达到40%)、吉××增加3%(即达到38%)、韩××增加2%(即达到22%);二、孙××、韩××夫妇承诺一周内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其总经理聘用书不生效。此次会议内容最终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并得到了××公司的盖章确认[④]

后来的情况是,孙××、韩××夫妇根本没有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且随着各方的合作分歧(主要是我们与孙××、韩××夫妇之间的合作分歧)越来越大,韩××在此后不久便利用其总经理身份单方宣布公司停产,并鼓动工人闹事,公司从此陷入停产无序的混乱状态,我们投资人的损失一天天扩大。作为投资总额超90%的实际出资人,我和姚××、盛××心急如焚,但却苦于一直未能变更登记为公司正式股东而无法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加之公司登记股东韩弟、韩父(系韩××夫妇的近亲属)在股东权利方面给予孙××、韩××夫妇的“配合”,我们三人更无法直接处理公司的任何事务。为此,我们实质陷入了投资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的困境之中。

二、调处过程

合作纠纷的发生,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当地××镇社会矛盾调解委员会随即介入了该纠纷的调解工作。

201261日,调解工作人员冒××、李××约我及孙××(韩××代)、姚××(妻陆××代)、盛××(夫缪××代)在××镇政府408办公室进行谈话,内容主要涉及工人工资的解决问题。我与姚××、盛××强调,工人工资我们可以解决,前提是孙××必须立即按照约定进行股东身份变更登记,确认我们的股东身份。

201262日,调解工作人员冒××、李××再次约我们在××镇政府408办公室进行调解,这一次,两位登记股东韩弟、韩父(子韩弟代)也一并参加了调解。从当时的《调解记录》[⑤]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⑥]来看,至少以下事实是清楚明确的:一是韩弟承认四个投资人是真正的出资股东,他自己只是名义股东(韩弟:目前已经起诉的案值有200多万,所以你们四个股东今天要拿出方案,你们之间如何处理,是你们四个股东先谈谈);二是我们四位投资人同意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资核产;三是清产核资后,对企业进行整体转让,价高者得;四是韩弟、韩父两位名义股东在清产核资后可获得100万元营业执照的无形资产费用;五是公司整体转让过程中,韩弟、韩父有签订转让协议,并配合变更登记的义务;六是合作期间的亏损按我35%、姚××37%、孙××20%、盛××8%的比例负担;七、我们四投资人互不追究投资是否按期足额到账的违约责任。

随后,××镇社会矛盾调解委员会依据各方共同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组成了相应的“清算组”。20121210日,“清算组”向各方出具了《清理工作报告》[⑦]。报告显示:我们四个投资人实际共出资10493795元,其中我实际出资3767040元,姚××实际出资4873275元,缪××(盛××)出资1100000元,韩××(孙××)出资753480元(经过计算,我们四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5.90%46.44%10.48%7.18%)。

201316日,调解工作人员冒××、李××又一次召集我和姚××(妻陆利平代)、孙××(妻韩××代)、韩弟、韩父(子韩弟代)就××公司整体转让问题进行协商。从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⑧]来看,这次协商至少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韩弟、韩父确实并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只是名义股东而已,实际出资的是我和姚××、盛××、孙××四人(韩弟代理人称:“这个企业执照是韩弟的,实际出资人是他们四个人,对于韩弟而言,我有两点意见,他是名义上的股东,对于他而言,他们四人谁出资他无权干预,二是他必须关心自己的法律责任,比如债权债务、其他财务管理上的问题……”);二是各方一致同意以底价800万元转让××公司,价高者得,转让后变更工商登记。但后来又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转让成功。

2013423日,姚××单独选择以×××××××××××公司的名义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归还投资款4873275元(注:依据《清理工作报告》确定的投资数额),南通中院以“企业出资纠纷”案由受理了此案,并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626日,××中院据此出具了(2013)通中商初字第0171《民事调解书》[⑨],主要内容为:一、××公司于2013830日之前给付×××××××××××公司100万元,于2014830日之前给付60万元,于2015830日前给付60万元,×××××××××××公司放弃其他诉求;二、如××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款约定的任何一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公司有权按照4873275元(扣除已履行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此,姚××自行退出了对××公司的投资。

三、简要意见

眼下,我与盛××的首要诉讼主张是确认股东身份,这将是最大限度保障我们投资权益的根本所在,也是我们当时协商合作投资的初衷。××公司在我们参与增资扩股后始得真正意义上的筹建和经营,作为投资人的我们已然应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基于下列理由,我们觉得依法确认我们的股东身份应无法律障碍,相反对××公司更为有利:

1)确认我们股东身份具备法定要件

一方面,“协议增资扩股”前,唯一实际出资人孙××(韩××)就是××公司的隐名股东。种种证据表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确是孙××,而登记股东韩弟、韩父实际并未出资。对此,尽管孙××与韩弟、韩父之间可能并无书面协议约定,但基于他们之间近亲属的特殊身份关系,加之法律亦未强制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必须要有书面约定,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定,在“协议增资扩股”前,孙××与韩弟、韩父应当分别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

另一方面,在尚未变更登记之前,“协议增资扩股”实际上只是在实际出资人层面所作的有关实际出资人员结构及出资比例的调整,并未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原先就已建立的任何关系的变动问题,更未涉及××公司原有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的变更问题。不仅如此,这种仅在实际出资人层面上的调整也不会导致两位登记股东承担与此前有任何不同的股东责任。为此,在我们已经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的筹建和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原唯一实际出资人孙××与名义股东韩弟、韩父之间的关系,固然应当延续适用至“协议增资扩股”后的实际出资人即我、姚××、盛××、孙××四人与名义股东韩弟、韩父之间的关系,故我们同样也应是××公司的隐名股东。

2)确认我们股东身份符合合作初衷

一方面,洽谈对××公司予以增资扩股时,我们就明确表示要以成为××公司股东为投资目的,并且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进行了专门约定,即便在孙××、韩××夫妇一方屡次违约,拖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我们仍一直坚持要求确认我们的股东身份,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另一方面,“协议增资扩股”后,我们都实际向××公司投入近千万元巨资,三人(包括盛××、姚××)累计出资额超过了总投资额的90%,并且从××公司筹建初期就一直参与其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基建工程,参加股东会议,决定组织结构及人事安排等。

3确认我们股东身份无碍人合属性

一方面,公司两位登记股东韩弟、韩父均为名义股东,在这起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中属于争议的当事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⑩]规定,其二人显然不应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确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其他股东的范围。

另一方面,确认我们(包括孙××)为公司股东,则必然涉及取消两位名义股东韩弟、韩父的股东资格,而公司除该两位名义股东以外又无其他实际出资的登记股东存在,因此,本案中确认我们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根本不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

再一方面,退一步讲,在本案中,作为名义股东的韩弟(同时又代理另一名义股东,即其父亲韩父)早在接受丁堰镇社会矛盾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就已多次明确认可我们为实际出资人,而且不仅在我们四位实际出资人相互之间有书面的合作协议,就连我们四位实际出资人与两位名义股东之间也形成过调解协议,因此,就与本案有关联的四位实际出资人和两位名义股东来说,“人合属性”问题自然已不能成为阻却我们为××公司登记股东的理由。

4确认我们股东身份更利公司发展

一方面,从××公司存续期间的整个发展过程来看,××公司唯有在我们实际投资后,始得真正意义上的筹建、投产、经营和发展,目前虽说各方存有些许合作分歧甚至纠纷矛盾,但我们认为,这仍应属于法律乃至商业道德的可调范围。

另一方面,从两位名义股东及我们四位实际出资人分别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联系程度来看,我们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联系相比名义股东自然要更为密切,可以说,我们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完全属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关系,而名义股东则并不会承担××公司的任何实质性股东责任。因此,相比之下,我们实际出资人比名义股东对××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期盼要更为迫切和强烈。

四、诉讼情况

基于上述第三部分的观点和意见,我和盛××于2013109日选择依法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我们的股东身份,同时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20149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1],驳回了我和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本案属于因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向公司进行投资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并非隐藏于原有公司股东身后的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化,因此,该纠纷的处理应有别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处理方式;二是该投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资本、股权和责任等公司制度,也未履行股东会决议、认缴出资、修改公司章程和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故该投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公司对外的一种融资,投资人不能获得公司股东身份。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为此,我们依法向××中院提起了上诉。同时,为了求证我们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我们特专门列出了反驳一审判决理由的主要观点和意见[12],与股权方面的法学专家共同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并最终得到了专家们的一致认可!

                        情况介绍人: 吉 × ×

委托代理人: 臧 晓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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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臧晓勇
  • 执业律所: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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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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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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